夫妻离异,儿子随继父姓,生父能要求改回来吗?

文章分类:婚姻法规  发布时间:2021-04-20  阅读: 55920

李女士与王先生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王小明(化名)。2016年3月,李女士与王先生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生子王小明由李女士抚养。2017年1月,李女士与张先生再婚,并将其与王先生的婚生儿子王小明的名字改为张晓明(化名)。2017年8月,王先生在行使探视权时,发现婚生子的姓名由王小明的改为张晓明,便与其前妻李女士协商,要求恢复原姓,李女士以不利于孩子成长为由拒绝。

王小明系无行为能力人,其姓名的更改应由其监护人协商决定。李女士作为婚生子的一方监护人,在未与王先生协商的情形下,将婚生子的姓名由“王小明”更改为“张晓明”,侵害了王先生作为亲生父亲的命名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夫妻离婚之后,虽然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一方抚养,但在父母双方均健在的情况下,抚养一方不能单方面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或其生母协商决定姓名的更改。在未征得生父或生母同意时,擅自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改为生父母以外的他人的姓氏,侵害了亲生父母的命名权。

经司法所调解,双方同意孩子姓名改回王小明,待孩子年满18周岁时,由其自行决定自己的姓名。

姓名是指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是自然人在社会中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和代号。姓是一个血缘遗传关系的记号,代表了血缘和家庭的归属。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就应有代表自己的专有符号,但自然人出生后,因无行为能力,应由其监护人为其命名。自然人成年并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后,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其监护人应尊重其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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